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個人出售未上市、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應核實申報,以免受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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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於 2011-9-27 08:41:14 |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|倒序瀏覽 |閱讀模式
(20110926 17:44:43)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:日前發現為數不少之個人於申報出售未上市、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股票交易所得,逕依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算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,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%計算所得額,惟嗣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所得額較其申報所得為高時,乃按查得資料從高核定基本所得額,除補稅外並裁處罰鍰。納稅義務人不服,主張已依前揭查核辦法規定計算申報,並無短漏報,提起行政救濟,經審理之案件均遭駁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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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指出,按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,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時,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,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,稽徵機關應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﹪計算其所得額;同法條第2項復規定稽徵機關如能查得實際所得額,較之前項規定(即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%計算)之所得額為高者,即應依查得資料核定。又有關個人出售未上市、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股票,其出售之實際成交價格,得依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載價格認定;至原始取得成本,除由納稅義務人掌握外,原則上均可透過被投資公司查詢得知。是如納稅義務人不舉證相關成本費用,經稽徵機關調查相關事證查得,即未盡法定申報義務,難謂無過失,依前揭查核辦法第14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,即得補稅並裁罰。8 V. ^1 X7 s0 k( U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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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,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,如有此類有價證券交易所得,即應依規定辦理申報,以免因短報而遭補稅移罰,影響自身權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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訊息來源:財政部高雄國稅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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