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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市場探討] 勞基法「書面約定工時未經核備者」不得排除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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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於 2014-12-11 12:13:48 |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|倒序瀏覽 |閱讀模式
(20141211 12:02:03)屏東縣政府表示,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意旨在給予雇主與特定勞工合理協商工作時間的彈性。經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,雖得不受該法部分規定(第30條、第32條、第36條、第37條及第49條)之限制,惟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之工作時間等,仍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;其特別約定,應以書面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,始生效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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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工雖屬經核定為該條規定工作者,惟雇主未曾將勞雇間之約定以書面報該當地主管機關核備,或當地主管機關未予核備者,自不得依該條規定,排除前開各該條文之限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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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據103年11月21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第726號解釋,亦支持相同見解,其解釋內文闡明,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、例假、休假、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,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,係強制規定,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,該約定尚不得排除該條所定各該條文之限制,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,如發生民事爭議,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,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,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,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等原相關規定予以調整,並依同法第24條、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。8 Z* w, m8 L1 T' w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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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工處處長林德輝強調,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尚非可使勞工之工作時間完全不受限制、甚至無例假與休假,或者不另給予延時工資或休假日出勤工資。勞工如知雇主有違反法令之情事,遇有任何勞動權益問題可向勞工處詢問,以確保自己的權益,諮詢電話08-7558048轉33.36.37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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) F$ z. C# U  z4 F: I8 y* r訊息來源:屏東縣政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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